在多数情况下,第三方审核比传统政府检查更有优势,这是因为相对于能力低下、资源有限的政府,无能力的审核者更容易被市场竞争所淘汰。
例如,2011年《美国食品安全现代化法》在进口食品安全规制中引入第三方审核制度,要求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对未经认证而达到法律要求的食品予以拒绝进口。而针对第三方审核仅仅利用清单展开书面审查的弊端,学者建议应基于风险差异而展开审核。
只有坚持这一前提,才能够合理地完善中国的认证认可体制,确立起科学的第三方审核制度框架。一方面,被规制者总是利用金钱上的优势要求第三方审核者提供他们想要的审核结论。⑦参见高秦伟:《从塑化剂风波看第三方检测机构》,《东方早报》2012年12月19日。学者利用两个案例说明了这种关系。应当注意的是,其与国外目前市场、政府共同推动的做法在取向上并不相同。
(5)处理好第三方审核与行政许可的关系,特别是第三方审核可否与行政许可并用的问题。在一些国家的温室气体报告规则中,行政机关要求审核团队应至少包括2个有关铅问题的审核者,一个从事审核业务,另一个则对审核实施独立的审查,职能类似于复核,同时禁止审核者将任务再委托分包。第二类宪法修正案则由三部分构成。
这里的难点在于:如何对更改宪法条款的修正案进行简化。当然,就中美两国修宪的情况来看,这并非易事,原因是多方面的,这里仅谈两点。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兆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宪法修正文本的正当性确有再作判读的必要。而在我国,由于释宪机制的功效未彰,修改宪法则往往是使宪法规范应对社会现实的唯一选择。
然而,较之于上文所述的另一进路,这一进路将面临更为复杂的问题。采取这种方式, 得到了委员长会议和常委会会议全体组成人员的赞同。
四、基于两种选择的两条进路 我国宪法的标准文本应当有且只有一个,这一点不存在任何商榷的余地。除了前文所述的两个功效以外,宪法修正案的采用还有助于民众全面地认知美国宪法的历史变迁,这一点很可能也是出乎制宪代表们意料之外的。胡锦光教授认为:如果修正案没有被设计为可以独立引用的条款,而修正案的性质是不直接对宪法文本进行的变动,那么,在适用宪法时,就无法直接引用修正案。另外,受到这种思维的影响,我国民众有可能将修宪视为一种常态的宪法实施机制,与此同时,释宪机制的构建和运作则迟迟得不到应有的重视。
四次宪法修正案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并均由全国人大以高票通过。其一,我国宪法的篇幅长于美国宪法。当宪法文本确实滞后于社会的发展时,修宪和释宪便成为必然的选择。这绝非理论上的无病呻吟和吹毛求疵,而是一个关系到宪法认知的重大问题。
顺着这一逻辑可以推论,如若宪法修正文本在正当性上果真可以与宪法原文及修正案等量齐观的话,那么它们也应当及时公布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等各大官方出版物上,但事实与此相悖。在美国,宪法的修改往往伴随着各种政治势力的交锋和角逐,各种力量相互制衡,大大增加了达成修宪合意的难度。
可见,官方出版物公布宪法原文及修正案是早已有之的惯例。其二是宪法文本的公布问题。
可是,若只是对宪法进行小幅修改,但重新将整部宪法典予以通过,这种方式是否构成全面修宪呢?上述双重标准难以给出确切的答案。但是,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显然,宪法篇幅越长,阅读所耗费的时间也就越多,引用出错的几率也就越大。显然,更改前后的宪法条款三年和五年在逻辑上无法兼容。因此,无论修宪的频率有多高、幅度有多大,不断翻新的宪法修正文本都始终表现为一部完整的宪法典,不会出现难以阅读和引用的问题。然而,宪法修正案这一设计降低了修宪的难度,及时而必要的宪法修改因此成为可能。
在最新的宪法修正文本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这一标题下方附有两段说明性文字。当然,我们也有必要警惕这一进路可能导向的困境。
美国宪法的阅读者必须将这一模型投射在宪法条款上…… 在却伯教授看来,美国宪法的部分条文在法律效力上早已终结,就像超新星爆发后的宇宙黑洞一般,但其文字却依然保留在宪法文本之内,恰似来自遥远的消逝之星的光源。在专家学者编辑的宪法资料汇编中、在各大出版社发行的宪法单行本中、甚至在权威的官方公报中,我们都可以同时看到它的两个文本形态:其一是于1982年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为宪法原文)以及后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以下简称为宪法修正案),该文本的修正案部分随着宪法的局部修改而不断增加。
第二类共计五条,旨在增加新的宪法条款。但这一政治惯例最近被打破了,党的十七大和十八大之间的五年没有再度经历宪法的修改。
另外,较高的修宪频率还会折损宪法修正案的重要功效——保持宪法的稳定和权威。1999年和2004年局部修宪时,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的田纪云和王兆国先后在全国人大会议上表明了官方对宪法修正文本的认可,2004年局部修宪后,最新宪法修正文本得以与宪法原文及其修正案同时刊登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上。我国迄今通过的三十一条宪法修正案可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类共计二十五条,旨在更改既有的宪法条款。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宪法的修改不会产生长篇累牍的修正案,频繁和大幅地修宪似乎就失去了后顾之忧。
严格地说,我国并不存在能够据以确定宪法标准文本的官方出版物。(三)他山之石为何难以攻玉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而且,后者本身即可证明前者确系全国人大通过的这一事实。但是,较之于美国宪法,我国宪法的篇幅更长,规定更为详尽,与社会现实发生冲突的概率也就更大。
至于确保宪法的稳定和权威,这并不是多数制宪代表创设宪法修正案的主要意图,甚至可以推断,制宪代表们或许未曾意识到修正案的这一优点。而在各州批准宪法草案的过程中,持反对意见者亦为数不少,他们对于宪法原文的若干规定始终耿耿于怀,意欲改之而后快。
根据宪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全国人大享有修改宪法的职权,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当宪法草案由制宪会议通过后,作为制宪代表中颇有远见的联邦主义者,亚历山大·汉密尔顿(Alexander Hamilton)强烈反对在该草案批准生效前再行对其修订。自1788年批准生效至今,美国宪法平均每隔12.5年才经历一次修改,平均每8.3年才产生一条宪法修正案,两百多年间仅产生了二十七条修正案。因而,少量失效的宪法条款难以对宪法的阅读和引用构成实质性障碍。
发表于《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引用请以正式发表版本为准。(二)选择宪法原文及修正案的进路 宪法原文及修正案是另外一个可能的选择。
鉴于中美两国在宪法文本和实践层面的巨大差异,将这一修宪方式引入改革开放之初的我国确实是一次颇具勇气的尝试。在美国宪法目前的二十七条修正案中,《权利法案》之外的十七条修正案都是在不同年份逐一通过的。
一方面,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来修改宪法不便于宪法文本的阅读和引用,此一局限在中美两国都客观存在,但它在我国表现得更为明显。早在1982年全面修宪时,时任宪法修改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彭真就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指出:中国人民和中国共产党已经深知,宪法的权威关系到政治的安定和国家的命运,绝不容许对宪法根基的任何损害。
文章发布:2025-04-05 15:5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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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但是,宪法赋予行政机关管理社会的职能仅仅使得规范性文件相对于普通公民而言具有约束效果,并不一定能够约束法院。
索嘎